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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3271-200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19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23-2003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2004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71-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137-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CJ3082-1999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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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3544-2001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公告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0-1995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8-92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1-19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9431-2004 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9430-2004 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噪声、固废处置标准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523-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0070-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GB18599-200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4-2001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2001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6889-1997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2502-90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5085.1-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WKB001-1999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HJ/T55-2000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GB1234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24-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T 18772-2002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 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性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份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